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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呂理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芝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並未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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