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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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顏佩仙
被 告 林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並因本件事故受損報廢,原告支出拖吊費12,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之損害,僅請求733,14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46至7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33,14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9.3公里內側車道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拖吊費12,3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2,300元,有拖救服務三聯單及服務簽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42,25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5年、廠牌為中華,車型為FCBBT,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而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場之同型車,平均市價約為842,250元,有二手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

是應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842,25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854,550元【計算式:12,300+842,250=854,550】,原告僅請求733,14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14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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