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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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丁朝章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以投資為由聯繫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14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初以投資為由聯繫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14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以投資為由聯繫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14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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