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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耿照宇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除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外,並賠償損失1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前段原告請求返還之建物價值52萬8,800元(見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訴之聲明中段請求給付金額6萬元(另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起始日為起訴後,不另加計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800元(計算式:52萬8,800元+6萬元=58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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