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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 告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依兩造間訂立之「美麗支付」先消費後支付平臺之使用者條款約定,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大於新臺幣10萬元,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前開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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