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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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蔡昀伶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許某地,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4分不詳人士轉匯7萬元入渣打帳戶,原告再於111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渣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0,000元之財產損害,及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所受之80,000元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應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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