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二)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547,000元,然其自承僅有150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 告 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招攬原告參加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參與比特幣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9時27分許、111年1月22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又原告另被詐欺集團詐騙397,000元,共損失54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中,其自與原告150,000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1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547,000元,然其自承僅有15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150,000元以外部分,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50,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