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0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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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闕偉珍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佯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向原告稱其交易因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交易金額之24倍款項,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及28分,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4099元、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超商中壢永泰門市自玉山帳戶提領款項。

原告因而受有萬10萬408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成功通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雙向通連查詢結果及基地台位置、牌號碼RAS-86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自玉山帳戶提領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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