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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史竣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福嶺路1段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晞發生碰撞,致楊晞受有失能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其駕駛疏失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楊晞為此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38萬7429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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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機車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3頁反面),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4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償還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5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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