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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俊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葉俊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8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應具狀提出上開土地現況照片,另說明該2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建物之使用狀況。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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