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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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黎文孝
被 告 熊千喻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陳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70元。

二、被告熊千喻應給付原告21,1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47元、由被告熊千喻負擔2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60元。」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85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5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孝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5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熊千喻駕駛BSZ-7786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A車,致A車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50元,及修復期間之代步車費3,335元,共計138,385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孝俊答辯其應該只需要負擔車尾部分之修繕費85%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熊千喻答辯其同意負擔車頭部分全部,及車尾部分15%之修繕費,然應計算折舊,代步車費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孝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5公里內側車道,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嗣被告熊千喻駕駛B車自後撞擊A車,致A車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車輛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連帶賠償138,385元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⒉查被告陳孝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5公里內側車道,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嗣被告熊千喻駕駛B車自後撞擊A車,致A車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車輛等事實,均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車輛遭A車第一次碰撞時,並未推撞訴外車輛,故系爭車輛車頭並未受損;

嗣因B車撞擊A車,A車推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推撞訴外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始受損。

是應認被告陳孝俊與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該部分應由被告熊千喻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系爭車輛車尾部分,被告均為導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車頭部分之修復費用21,120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用為60,900元(含工資16,700元、零件折舊前44,2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6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4,420元,加計工資16,700元,共計21,120元。

⒉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39,635元查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用為74,150元(含工資35,800元、零件折舊前38,350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復依前開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835元,加計工資35,800元,共計39,635元。

⒊代步車費3,335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支出代步車費3,335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又被告既均係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共同原因,就此部分金額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熊千喻單獨給付之金額為21,12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42,970元【計算式:39,635+3,335=42,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70元,並請求被告熊千喻給付2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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