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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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2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陳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
  11. (二)被告再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
  12.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13. 二、被告答辯
  14.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
  15.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100,802元,為被告所否認
  16.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8. (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0. 五、遲延利息
  21.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2.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資法第28、29
  24.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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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啟華

黃世明

被 告 林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2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陳啟華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黃世明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標註原告陳啟華,並傳送內容為:「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

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

、「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之訊息,妨害原告陳啟華之名譽。

原告陳啟華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6萬元。

(二)被告再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住戶意見反應單(下稱系爭反應單),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侵害原告黃世明之隱私權。

原告黃世明因而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82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10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loser僅係一般生活用詞,被告並無貶損原告陳啟華之意思,僅係表示被告已成功爭取到建商補助,而原告陳啟華無論如何阻擋均已經輸了。

原告黃世明部分,其並無蒐集原告黃世明個資之行為,也僅係使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知悉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標註原告陳啟華,並傳送內容為:「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

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

、「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之訊息。

被告並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系爭反應單,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100,80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標註原告陳啟華後,稱「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指稱原告陳啟華永遠是個失敗者,顯係針對原告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之貶抑,足以貶損原告陳啟華之人格甚明,堪認被告確已妨害原告陳啟華之名譽。

⒊倘被告果無侮辱原告陳啟華之意思,當可如其所辯僅稱在特定事件輸了即足,而無全面貶抑原告陳啟華之必要。

況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訊息後,旋將上開標註原告陳啟華之「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等文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倘被告僅係就特定事實為主觀意見表達,自無將該等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LINE群組內之必要,又縱或有公告置頂使群組成員可即時獲悉之必要,亦應公告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內容,而非「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此一明顯針對原告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貶抑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陳啟華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反應單上記載有原告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者,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黃世明同意,即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個人資料之系爭反應單張貼於LINE群組內,應認已違反上開個資法規定,就原告黃世明之各資為不法利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原告黃世明故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反應單之行為,而至身心科治療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張貼系爭反應單,而原告黃世明則係於112年2月17日至身心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37頁),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年,難認原告黃世明至身心科就診,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黃世明因被告洩漏個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資法第28、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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