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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呂俊慶
被 告 馬廖子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宿舍1樓互毆,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傷勢係因爭執當下,其自行撞擊鐵床所致。
縱認原告傷勢為被告所致,亦係出於正當防衛。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被告對原告有100,7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互毆導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然查未於現場之證人林龍吟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在打我的時候我閃,原告的臉撞到寢室的鐵床,臉頰一邊瘀青,鼻子其沒有注意看;
被告幫我阻擋原告而跟原告拉扯時,沒有注意看到原告鼻子有無流血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第139頁)。
可知於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前,原告臉部已碰撞鐵床而受傷,是尚難認定原告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勢,係因原告自身碰撞所致,或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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