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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廖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利用網路銀行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11日止。
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借據、利率歷史查詢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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