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3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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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因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倆六零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56元(工資10,700元、烤漆18,225元、零件14,03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5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僅有右後葉子板受損,估價單維修項目卻含後保險桿及後車門部分。

肇事機車未發動,不可能造成自右後葉子板致後車門的損壞。

又肇事機車之後照鏡雖擊中系爭車輛右後門,但僅造成黑色汙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牽引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價單所示,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呈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卷附光碟),右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是否為肇事機車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之費用(即工資1,700元、烤漆5,925元、零件5,903元)應予扣除。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11個月,維修費經扣除前開零件項目後為29,428元(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8,128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038元為必要【計算式:2,738元+9,000元+12,300元=24,03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亦為肇事因素,堪認訴外人劉世熙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2,956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保險人倆六零貳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9,230元等情【計算式:24,038元×(1-20%)=19,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230元為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8×0.369=2,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8-2,999=5,129第2年折舊值        5,129×0.369=1,8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9-1,893=3,236第3年折舊值        3,236×0.369×(5/12)=4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6-498=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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