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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3萬406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惟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8月(原告誤計為6月),則零件費用3萬93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164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22×0.369×(8/12)=9,6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22-9,673=2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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