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再小,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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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丁玥芙
再審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判決存在為必要。

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嗣再審原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記載現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下稱土城地址)」。

再審被告視為起訴後,新北地院復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11年度重小字第428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192號、111年度重小字第4283號卷可稽。

而經本院審理後,僅將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戶籍中壢地址為寄存送達,未對再審原告之土城地址送達,而再審原告雖設籍於中壢地址,然其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自難認中壢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又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再審原告司法文書領取資料,可知系爭判決對中壢地址寄存送達後,迄今並無人領取。

故系爭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如不服系爭判決,自得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另循提出上訴狀之方式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

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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