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他,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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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淑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奕怜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先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成立和解,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0元(5,4003=1,80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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