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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張庭郡即老總店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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