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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銘鑄
林銘江
林銘燦
林銘錝
連林紫秀
林寶美
林寶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4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因出售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查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住址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聲請人自應提出無法送達上開地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定期通知補正,惟就該部分之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見復。
按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聲請人既已知相對人上開登記地址,又未依命提出其意思表示不能送達該地址之證明文件,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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