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5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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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錦受
相 對 人 王浱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4號判決在案,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有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4號案件未預納任何裁判費,亦未為相對人預納其他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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