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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陳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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