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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曼君即葉美菊即阿媚飲食店之繼承人
鍾承杰即葉美菊即阿媚飲食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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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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