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調,100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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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祥松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上開規定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主管機關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

是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拆遷之爭議,其雖屬民事事件性質,然既已明定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之特別程序規定及其後續法律效果,自應依該程序為之,倘於理事會協調後再經鄉鎮調解程序,不僅不符本條立法意旨,且有浪費鄉鎮調解資源之虞,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不應受理此類協調或調處案件。

業經民國101年7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25780號闡釋在案。

同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行協調、調處及訴訟之特別程序規定,要無先行聲請法院調解而浪費調解資源之理。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係聲請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之範圍。因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礙聲請人重劃工程之施工,聲請人依法辦理查估、公告拆遷、通知領取補償費,並已提存該補償費,惟相對人遲不願移除或刈除系爭地上物,且經多次協調未果,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三、依首揭規定及函示可知,本件爭議應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別程序,而非聲請法院調解,故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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