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0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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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宥心
被 告 賴麗鈞(原名:賴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小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22日。

然嗣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斗小卷第13至33頁)。

惟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傳予被告之訊息「我沒有辦法再進這麼久了 你趕快還給我48000」等語(見斗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清償2,000元。

是扣除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債務為48,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⒉查本件依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22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自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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