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09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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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順發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如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輔助人張琪同意原告為本件起訴之書面證明,並表明得向被告李如意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起訴並未提出輔助人張琪之書面同意,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張鴻鑫,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導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結果,則原告所訴亦欠缺一貫性,應併補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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