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13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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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童琬鈞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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