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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白健進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202元(其中工資3,100元、烤漆2,800元、零件1萬3302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
而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12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3302元,其折舊後為2,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214元(計算式:3,100+2,800+2,314=8,21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2×0.369=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2-4,908=8,394 第2年折舊值 8,394×0.369=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4-3,097=5,297 第3年折舊值 5,297×0.369=1,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7-1,955=3,342 第4年折舊值 3,342×0.369×(10/12)=1,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2-1,028=2,3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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