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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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509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小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之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透過手機使用社群軟體DCARD張貼文章「#整理文 真的不要太瘋 影分身之術 慣犯世新哥(不斷更新)」(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文頂有伊的文章「我是不是長得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之連結,並在系爭文章內透露伊之姓名、學歷、特殊個資(犯罪前科)、生活軌跡(包含改名前事情及前往台中居住工作的資訊)等,然伊當時任職於高三英文講師,教學成效卓越,系爭文章已被轉發多次,足見有萬人以上觀閱,且伊被肉搜,有人在系爭文章下洩漏伊之前任職公司,並有人辱罵伊,已有數人知悉伊於現實生活中的身分,已嚴重侵害伊的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社群軟體DCARD以匿名方式發表標題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姐」之文章,該內容描述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專櫃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原告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章中張貼服務人員之完整肖像,伊同為百貨業從業人員,了解百貨業規則,對原告所述內容可信度深感疑惑,且上開文章底下留言處有多名網友留言反駁原告,揭發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惡意翻擾之爭議行徑,之後伊又在社群軟體DCARD上瀏覽到國內臺北商業大學學生於000年0月00日發表標題「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章,該內容同樣闡述原告惡行,且原告無端引發衝突後,還會於網路社群平台上發表與實際不相符之文章,並於文章中惡意張貼專櫃人員之完整肖像,且經多名百貨專櫃從業員表示對其等造成極大困擾及不良影響,無法正常營業。

因此伊才見義勇為,發表系爭文章,並於文章中彙整、揭露原告之一切爭議行徑,又伊於系爭文章中雖有張貼與原告相關之資料,包含原告與他人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然上開資料均無作假外,且來自網路新聞、PTT、DCARD、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網站、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及原告本人張貼、發表之公開文章,均屬合法,並取自一般可得知來源之公開資料,況且伊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及用途,無法為揭發原告惡行,藉此引起社會公評及討論,乃在增進社會公益,無侵害原告之個資、名譽、資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於110年1月31日起,透過手機使用社群軟體DCARD張貼文章「#整理文 真的不要太瘋 影分身之術 慣犯世新哥(不斷更新)」(即系爭文爭),並在文章內透露原告之姓名、照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書類,雖公開之姓名、照片、書類均以馬賽克遮掩,然仍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等情,此有系爭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資訊自主權、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倘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有符合前述規定者,自無不法可言,不具違法性。

又按民法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本件起因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社群軟體DCARD以匿名方式發表標題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姐」之文章,該內容描述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專櫃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原告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章中張貼服務人員之完整肖像,且上開文章底下留言處有多名網友留言反駁原告,揭發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惡意翻擾之爭議行徑,之後又在社群軟體DCARD上瀏覽到國內臺北商業大學學生於000年0月00日發表標題「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章,該內容同樣闡述原告上開行為,且原告還會於網路社群平台上發表與實際不相符之文章,並於文章中惡意張貼專櫃人員之完整肖像,且經多名百貨專櫃從業員表示對其等造成極大困擾及不良影響,伊才見義勇為,發表系爭文章等情,業據其提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姐」文章、「不要被亂帶風向了」文章暨留言等為佐(見北小卷第90至10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因上開文章及留言,得知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之爭議行徑,而發表系爭文章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引用原告文章「我是不是長得不像老師這個職業的人啊?」之連結,並在系爭文章內張貼原告之判決書,而透露原告之姓名、學歷、特殊個資(犯罪前科)、生活軌跡(包含改名前事情及前往台中居住工作的資訊)狀況,確有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然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伊曾經有張貼個人照片在DCARD上,任何人都可以瀏覽,這些被告張貼的資訊都沒有顯示伊的身分,文章都是公開可以找到的資料。

被告雖然有用紅筆劃掉伊的姓名,但實際上還是隱約可以看到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第24頁及反面),佐以原告之判決書為公開資料,一般民眾均可自司法院網站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搜尋而得相關判決內容,可見被告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均為已合法公開、或原告自行公開,且為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以外之人亦可公開取得上開資料,難認原告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又被告係因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之爭議行徑,而蒐集及利用上開資料,並發表系爭文章,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個資、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均屬無據。

㈣甚者,本件係原告公開於社群軟體DCARD提出「黑特東區sogo六樓『tommy hilfiger』噁心的櫃姐」文章,描述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專櫃人員之服務態度令其感到不滿之原因,並於文章中張貼服務人員之完整肖像,經社群軟體DCARD網友發現表示不滿,並有網友於同一平台發表「不要被亂帶風向了」等文章,揭露原告長年在台北、新北百貨專櫃騷擾專櫃人員之爭議行徑,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已該當公共利益,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亦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雖涉及原告之名譽保護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惟經審酌上情,尚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權有何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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