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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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王邦中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游畯淵、游兆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於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並負責自車手或收水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並發放報酬。

嗣於109年2月21日,被告與游畯淵、游兆一及訴外人曾翊誌、程家齊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19分許,透過PTT平臺向原告佯稱可代購手機,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0元至前開帳戶,旋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3分、3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即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轉賣簿子,收5,000元,賣10,000元;現在我在執行,要等我出去才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1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拒付理由,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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