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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未表明被告林宥彤之年籍資料,經命補正後雖陳報被告林宥彤之出生月日,然經本院查詢,同名同姓同出生月日之人逾300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林宥彤之年籍資料,原告收送裁定後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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