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16,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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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江謝廷隆

被 告 吳永濂
向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江謝廷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3月26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迄今已過逾半月,仍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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