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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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造馥
被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7日15時30分、同年7月28日11時9分、19時1分,以鳴按機車喇叭之方式騷擾原告。

被告復於111年9月20日11時32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490元、就醫交通費3,36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86,150元,共計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鳴按喇叭部分,係要警示巷內之人,並沒有惡意,也不是在原告面前蓄意按喇叭。

111年9月20日被告並未碰撞原告,係原告自行後退碰撞系爭機車。

且原告前曾就傷害部分向被告起訴,後因兩造已和解而撤回,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鳴按喇叭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於111年7月17日15時30分、同年7月28日11時9分、19時1分,以鳴按機車喇叭之方式騷擾原告等語。

然查被告均係於馬路上鳴按喇叭,且時間短暫,並無多次鳴按或長按不放之情形,亦非於深夜對原告鳴按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9、42、43頁)。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鳴按喇叭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騎乘機車碰撞原告部分⑴按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⑵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駕駛機車朝向被告後方慢速靠近,幾近碰撞原告時始煞停,隨後原告略向後退,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晃動龍頭使機車前車輪數次碰撞原告之左後小腿(見本院卷第38、39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碰撞原告之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本件傷害事件和解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承諾自112年2月20日起,決不再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掃地、張貼文件、鳴按喇叭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然並未記載與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原告之內容,亦未記載原告有拋棄民事上請求之權利,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應認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8,14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天晟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14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行請求至黃正龍精神科診所就醫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述因鄰居行為和聲響造成情緒不安(見本院卷第8頁)。

是尚難認定與原告遭機車碰撞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1,600元查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天晟醫院及嘉得診所就醫共8次,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原告主張每次就醫交通費共200元,應屬適當,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共1,6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15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19,740元【計算式:8,140+1,600+10,000=19,74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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