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周秀樺
被 告 張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3樓房屋,約定每月1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07年8月10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6,000元,押金為3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於109年8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萬6,100元,復經原告以LINE及109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催繳無果,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及陳霓連帶給付8萬6,100元及利息,因陳霓(更名為陳家穎)於起訴前已過世,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經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積欠租金計算有違誤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LINE對話截圖、租金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暨函稿等為證(卷第8-22頁、第34-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再者,被告係依約匯款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又比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卷第8頁、第19-22頁),租金明細表109年2月24日實繳金額欄之款項為「0」,而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2月24日跨行轉帳金額為「16,000」,顯見原告漏將此筆租金記載於租金明細表109年2月24日實繳金額欄,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須扣除1萬6,000元。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00元(計算式:8萬6,100元-1萬6,000元=7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