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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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百慶

被 告 詹益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貿然闖越紅燈右轉,碰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交通費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車損及拖吊費11,290元、財損43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損失,共79,6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74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2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不能工作損失:1.原告主張其任職富強企業社,日薪為1,300元,因系爭傷害,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確認單、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前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計算式為1500×22日,應堪認原告之日薪為1,500元,原告僅請求其日薪以1,300元計算,洵屬有據。

2.復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14日至本院急診……宜休養至3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0日不能工作之必要。

故原告應受有10日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計算式:1,300×10=13,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車損: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9,000元,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有折舊1,500元之損失等語。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3.系爭機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式:9,000×0.1=9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9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4.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後折舊費1,50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拖吊費: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5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雖請求拖吊費7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原告請求拖吊費於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財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湯鍋水壺、拐杖、安全帽、茶葉蛋、桶湯麵受損,共受有430元之損失。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元,方屬公允。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340元(計算式:3,740+200+13,000+900+500+10,000=28,34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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