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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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 告 潘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部分依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分期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7010元【計算式:8萬5050/5=1萬701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35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6期【計算式:1萬7010/2,835=6】,始可請求全部價金。

而依原告之提出之還款明細,被告係繳付14期後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3年1月2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

是原告得就本金4萬5360元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部分,原告原得分別請求自112年8月25日、9月25日起算之起息,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外,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3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3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35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835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35元 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185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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