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312,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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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瑞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受之財產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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