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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輝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2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此亦為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使用電腦設備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卷內之電子遞狀流水號可稽,惟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上開所命期間內,於書狀上補正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委任狀,並依同法第116條規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含契約完整影本、請求利率依據及繳款明細、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等),或提出符合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到院,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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