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3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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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李湘芸
被 告 朱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另與其他人有親密關係,並於交往15個月後惡意拋棄原告,於分手前並以封鎖LINE、不接電話等方式對原告施以冷暴力,致原告情緒不穩,患有憂鬱症,多次至身心科就診。

又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現任女友曾從事傳播行業,擔心有被傳染性病之風險,已至婦產科、皮膚科治療,目前雖僅診斷有黴菌感染,然不排除有性病潛伏期之可能性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對感情不專,又惡意拋棄原告,分手前並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云云,然兩造僅係交往階段,而非存在婚姻關係,縱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同時經營多段感情,甚至選擇與原告分手,至多僅受道德與社會善良風俗之譴責,尚無損及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至原告疑心有被傳染性病之可能,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原告實際上並未染有性病,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而有重大過失,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屬濫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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