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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吳秋連
被 告 吳細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遭不詳人士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已經被不起訴處分,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五、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2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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