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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顏莘澐
被 告 黃成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黃成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顏莘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
雖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
然考量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寵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寵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之情形下,宜將寵物定位在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
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3隻,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致原告遛狗經過時,突遭被告飼養之犬隻3隻攻擊,受有下背部及兩前臂狗咬傷之傷害,原告飼養之犬隻同受攻擊,受有腹部和臀部遭咬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32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及所有飼養犬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序受有下背部及兩前臂狗咬傷、腹部和臀部咬傷之傷害如前述,則原告就自身傷勢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及揆諸傷開說明,對於所有飼養逾11年之犬隻所受傷勢,併有因飼主與寵物間伴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情節重大之侵害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被告犬隻攻擊及受傷之情況、原告及飼養犬隻所受傷勢及原告與所飼養犬隻情感上密切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和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000元(計算式:10000+18000=28000)。
又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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