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37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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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林嘉恩
被 告 廖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00元,其餘不變。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0000000路燈旁時,因超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從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造成本件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面),惟被告辯稱雖確實有從本件機車右方車超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

㈠本院於113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本件機車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本件機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1頁),此經比對原告上開提出之保養明細表,維修項目均為車頭及右側車身之零件維修;

被告雖稱其自行至本件機車原廠詢問受損零件金額僅8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而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被告自承所提800元之估價單僅係其自行詢問,估價過程非並無審酌本件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則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不符合本件機車毀損情況,被告前詞所辯,難為憑採。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本件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1800元(均為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1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5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54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0.536=6,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325=5,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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