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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廖婉妤
被 告 吳維霖
邱瑞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和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房雅君及設計師邱瑞棋,簽訂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合約,原告已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給被告,工程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惟被告房雅君代表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合約無關理由,拒絕履行合約,單方擅自作解約,並於當日退還定金5萬2,000元。
然雙方無解約契約書,屬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9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5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契約履行地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查,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含定單、調解筆錄等)所示,本件原告應係與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合約,而被告吳維霖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房雅君為業務及代表公司之人,被告邱瑞棋則為設計師,而本件屬小額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管轄適用,是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顯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3人及崇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居所、營業地址均在彰化縣,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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