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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廖文蘭
訴訟代理人 陳煒杰
被 告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在被告麟璇企業社所經營之Mirror Couple臉書網站瀏覽商品,並於同年月3日以Messa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由被告提供商品連結供原告挑選,原告後續下單購買雲朵澎袖荷葉上衣及配色數字澎袖上衣各1件(下稱本件商品),共新臺幣(下同)5060元,原告後續於同年月14日收到貨品,因商品不如預期,於是聯絡被告主張解約欲辦理退貨,被告卻表示,其為代購,商品沒有問題是不接受退貨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貨品訂購單、取貨單據、對話紀錄、發票、退貨寄送單據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為屬實。
㈡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事實,乃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使原告無法檢視商品進而訂立賣賣契約,應可認屬通訊交易。
㈢復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通訊交易準則(下稱通訊交易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
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應認原告係被告現有之產品內進行挑選、購買,自非上揭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之情形,無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㈣是原告透過通訊對話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兩造間就本件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商品之款項5060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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