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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李鉅濤
被 告 張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3分,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與興農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重心不穩,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使本件機車受有車損,為此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6300元(均為零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經過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調取事故卷宗可為核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而被告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賠償金額之認定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㈡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6300元(均為零件),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8年1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7日止,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63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3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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