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整,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
-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孫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 元,及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整,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6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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