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丁翊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登記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㈡被告雖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然已遷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見個資卷),應可知被告已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另被告線上申辦信用卡時所留之居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居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