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4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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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黎雁華
被 告 葉峻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鐸瑾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旋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後追撞A車,致A車又向前再推撞B車,B車因而受有損傷,原告受有頭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11,330元、拖吊費及車資68,015元、看護費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608元、精神慰撫金44,847元,總計150,000元之損失。

又陳鐸瑾已賠付原告12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付36,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固抗辯A車已先碰撞B車後煞車,伊僅碰撞A車,未碰撞B車等語。

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靜止沒多久即遭後方自小客貨追撞伊後車尾1次,後來自伊車輛後方又傳來第2次撞擊等語。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粉色光碟中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5:11:21,04:11:19至20:C車直行,其前方車輛即A車碰撞更前方車輛即B車後停止,隨後C車碰撞A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碰撞B車後,二車間之距離已甚為緊密,C車旋即自後追撞A車,A車因相近之距離再推撞B車,實與常理無違,且與原告上揭警詢所述互核相符,應足認被告碰撞A車後,A車又推撞B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係被告與A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醫療費11,33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11,3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7,2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日,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7,2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查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拖吊費及車資68,015元: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3,800元,雖未提出該筆費用之單據供本審酌,然觀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B車受損嚴重,已無法再安全行駛,確有以拖吊方式處理B車之必要,參以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亦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

原告另主張因B車受損,有17日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並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花費計程車資642,150元等語。

查B車車損嚴重,在未修復前,難以正常、安全駕駛,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為評估B車應予維修或報廢,而花費17日等待時間,自11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8日以計程車代步,亦屬合理。

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於此期間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39,015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資39,015元,為有理由。

④至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上班、就醫之計程車資共25,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8日之計程車資為有理由,業經論述如上,是原告重覆請求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8日之計程車資,即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112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上班、就醫計程車資,因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B車報廢後,其上班路程何以再產生交通損失之理由,及其所受系爭傷害,在休養1個多月後,有何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礙難許其所請。

4.不能工作損失18,608元:原告主張其任職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2,481元,因系爭傷害,7.5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608元等語,固據提出請假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然觀其月薪為55,074元(見本院卷第82頁),換算日薪應為1,836元(計算式:55,074元÷30日=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共請6日公傷假,且與原告就醫之日期相符,是堪認原告受有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準此,原告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16元(計算式:1,836元×6日=11,0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5.慰撫金44,84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847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賠付之金額共計85,161元(計算式:11,330元+3,800元+39,015元+11,016元+20,000元=85,161元)。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以120,000元與陳鐸瑾成立調解(金額包含賠付之96,980元及強制險23,020元),並已受領上開金額,有調解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本件賠付之金額既已全數受償,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6,000元,已逾其可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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