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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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案在監服刑,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監所生活所需亦是仰賴朋友接濟,須待其假釋出監工作後始得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先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在與被告協商等語,則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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