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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兩造間借款契約雖約定以臺北或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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